原告徐某。
被告周某丁。
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丁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钱财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一直漠不关心,尤其是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对原告很少过问,也没有到医院去照料过。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也全某是由原告一个人自行负担。被告的冷漠使原告非常寒心。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原告听说被告在离婚前经常和某女人住在一起,并且在与原告离婚不久,即2011年6月就与该女人生育了一小孩。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尤其是在原告身患重病期间对婚姻不忠,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伤害,严重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现原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5212.07元及医疗费14787.93元,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原告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徐某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丁无异议。
2、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丁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4月27日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丁无异议。
3、潘某的病历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丁与潘某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丁无异议。
4、《湖北省全某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丁与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丁无异议。
5、原告徐某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套,用于证明原告徐某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87.93元(不含医疗保险机构已报销的部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丁有异议,认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向原告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周某丁辩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丁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徐某于2011年4月13日给杜某出具的32000元收条1份、成某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许某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丁已给原告徐某支付相关费用19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某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收款的事实,就算有这个事实,收钱之后,原告是不是用于支付医药费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对许某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如果许某确实给原告汇了款,应有汇款记录,即使原告收到钱,被告也无法证明这笔钱用于支付医药费,许勇应当出庭作证;(3)对于成某的证明,质证意见与对许勇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一样。
2、本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给原告分了20万元债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现正在上诉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周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5,旨在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身患病花费了医疗费用,因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丁提交的证据2,该判决书目前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所证明的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和某同债权、债务协议进行了处理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丁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丁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9年4月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在巴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某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丁又与潘某同居。离婚后不久,被告周某丁与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丁。2011年9月21日,原告徐某以被告周某丁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并以被告周某丁未给其支付医疗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丁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85212.07元及医疗费14787.93元,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不仅是道德上的责任,更是法律上的义务。被告周某丁在与原告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潘某同居,并在与原告徐某离婚后不久就与潘某生育了小孩,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给原告徐某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徐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被告周某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各种因素确定。根据被告周某丁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周某丁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徐某主张的医疗费14787.93元,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丁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0元,被告周某丁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钱财保
审判员石英雄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某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某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某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