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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诉被告邱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

被告邱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原告左某诉被告邱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钱财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11年8月12日12时许,原告左某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由太溪线东壤口镇X镇太矶头方向,当车行驶至官渡口镇X组时,与相对而行被告邱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左某受伤、两车前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左某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38.61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左某的伤情经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某80日,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事后,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得知,被告邱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10000元、护某1206.40元、误某37611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宿费24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邱某共同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13038.61元、车辆损失费16268元。

诉讼中,原告左某对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将诉讼状中要求被告张某、邱某赔偿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变更为要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15175.4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

原告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左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及理赔流程1份、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鄂x号车辆信息1份。用以证实原告左某身份、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划分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2011年9月20日某公司收入证明1份、2011年10月19日某公司证明1份、原告的装饰设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左某工资收入标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左某的装饰设计师资格证书是复印件,不应采信。原告的收入证明,应当以工资条为依据,收入证明中“提成4000元”不确定,不能作为工资的一部分。“没有领取工资及设计费”部分,我们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四: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左某的伤残等级程度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休息日有异议,认为骨折休息一般只需90日。

证据五:某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某县中医院病历资料1套(25页)、某县中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某市普爱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左某受伤治疗及支付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六:某公司出具的通用税控发票1份。用以证实护某人员在原告左某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住宿费不包含在住院治疗范围内,根据当地水平,住宿费用过高。

证据七:某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原告左某所有的鄂x号车辆的价格鉴定清单1份、车辆修理及施救费发票2份。用以证实原告左某车辆损失数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八:原告的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左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否认,但认为原告左某的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事故中,我的车辆也受损,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左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我车辆损失4498.90元。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左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左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某厂配件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所有的鄂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左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所有的鄂x号车辆办理保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左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否认,但认为原告左某的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左某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左某要求由我公司全某赔偿医疗费15175.4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只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左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左某、被告张某无异议。

证据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所有的鄂x号车辆办理保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左某、被告张某无异议。

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院提供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左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左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左某提交的证据四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左某提交的证据六旨在证实护某人员住宿支付住宿费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认可护某人员在护某期间确需住宿的事实,只是认为住宿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左某的住院天数、护某人员确需护某的实际、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住宿费标准,本院对原告左某主张某住宿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2时许,原告左某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由本县X镇开往官渡口镇太矶头方向,当行驶至官渡口镇X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而行的被告邱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货车(鄂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被告邱某为被告张某雇请的驾驶员)因车速过快导致相撞,造成原告左某受伤,两车前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官渡口中队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某于受伤的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某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三部分);2、颅底(前窝)骨折;3、Ι级脑外伤;4、头皮血肿,原告左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5038.61元,护某人员住宿支付住宿费246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左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36.80元。2011年10月16日,原告左某申请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误某时间及护某时间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某左某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某8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左某由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1年9月2日,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巴价认鉴字〔2011〕X号《巴东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鄂x号轻型货车的损坏价格总额为5827元,鄂x号小型轿车的损坏价格总额为17968元,原告左某、被告张某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各自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左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原告左某为某公司职工,其职称为建筑装饰设计师,月工资收入约为80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4000元、设计费每月约3000元、业务提成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左某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后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左某所主张某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左某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后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认定问题。原告左某于2011年8月12在交通事故中导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原告左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庭审查实,被告邱某为被告张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应以原告左某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所有的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左某起诉要求被告邱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左某的该项主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悖,本院对原告左某要求被告邱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左某所主张某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1、关于原告左某主张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左某所主张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左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左某主张某护某的认定。原告左某诉讼状中主张某某1206.40元,庭审中将伤后护某80日并入护某请求(原主张某误某项下),但主张某护某的给付标准不一致,综上,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所需护某日,对原告左某受伤后的护某计算为:16940元/年÷365天×80日=3712.88元,对原告左某的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左某主张某误某的认定。原告左某诉讼状中主张某某37611.86元,庭审中将伤后护某80日并入护某请求项下,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的伤后休息日180日,综上,本院结合原告左某的工资收入水平,对原告左某受伤后的误某计算为:4000元/月÷30日×180日=24000元,对原告左某的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左某主张某鉴定费的认定。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左某主张某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左某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左某主张某50元/天进行计算,因原告左某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左某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26天=520元,本院对原告左某的该部分主张某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左某主张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左某属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本院对原告左某主张某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左某主张某护某人员住宿费的认定。庭审中,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可护某人员在护某期间确需住宿,原告左某向本院提供了正规住宿费发票,结合原告左某的住院天数、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住宿费标准,原告左某请求的数额适中,本院对原告左某主张某护某人员住宿费2460元予以认定;8、关于原告左某主张某车辆损失费的认定。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左某主张某车辆损失费18268元(含施救费300元)予以认定;9、关于原告左某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案中,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原告左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左某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认定;10、关于如何区分各被告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护某3712.88元、住宿费2460元、误某2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4288.88元。下余的原告左某主张某合理项目医疗费13175.41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车辆损失费16268元,共计30963.41元,由原告左某自理70%,即21674.39元,被告张某承担30%,即9289.02元。

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向本院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某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张某对反诉请求可另案主张某利。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受伤后医疗费23175.41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护某3712.88元、住宿费2460元、误某24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车辆损失费18268元,共计经济损失105252.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护某3712.88元、住宿费2460元、误某2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4288.88元,下余30963.41元,由原告左某自理70%,即21674.39元,被告张某赔偿30%,即9289.0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左某要求被告邱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左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张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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