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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外号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以来,张运端(已判刑)网罗纠集汝州市X村及周边地区的两牢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杨某及王亚伟、郭某、李成义、焦某某、孙永帅、王世昌(六人均已判刑)、陈延杰(身份不详)、贾召关、常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在汝州市X区周边地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强揽工程,聚敛钱财,打击报复竞争对手。张云端组织成员郭某、王亚伟、李成义帮助其拉选票,采用不正当手段当选汝州市X村委会副主任,并以此为依托,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同时该组织在周边地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因于XX参与怪坡景区X区内工程的竞标引起张运端的不满,张运端欲对于XX进行打击报复。2009年2月19日,张运端纠集被告人杨某及常某、贾召关授意其跟踪于XX伺机伤害,并提供作案用车辆和砍刀、马虎帽等凶器。张运端先带常某到本市X村附近指认被打对象于XX。其后几天,杨某与常某、贾召关在风穴寺附近寻找并跟踪于XX,欲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未果。期间,张运端为杨某、常某、贾召关提供现金4000元,供其花销。2009年2月25日下午,张运端给打电话杨某,告知于XX在风穴寺景区“风山第一洞府”吃饭,杨某与常某、贾召关、开车赶到该饭店附近守候,伺机加害于XX等人时,被他人发现报警,汝州市公安局骑岭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其三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人张运端、郭某、王亚伟、李成义、焦某某、孙永帅、王世昌、常某、贾召关的供述;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杨X、杨XX、杨某X、陶XX、张XX、郭X、郭某X、张二X、黄XX、杨某X、杨某X、蔡XX等的证言,物证(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5月24日上午,张运端与周向阳等人纠集被告人杨某及焦某某、郭某、孙永帅、王世昌、赵某乙(另案处理)、陈晓东等数十人到本市X村杨某坟荒山上,统一配发白手套做标记,以植树为名,争夺矿产资源。在此开矿的二杰铝石矿负责人刘XX得知后带人到该荒坡上阻止植树,张运端等人和刘XX发生争吵,杨某与张运端、焦某某、赵某乙等人分持铁锹或用拳脚殴打刘XX,致刘XX面部、右耳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周向阳等人赔偿刘XX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人张运端、郭某、焦某某、孙永帅、王世昌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三X、张四X、苏XX、张五X、闫XX、刘二X、高XX、周XX、陈XX、吴XX、王XX、赵XX、王X、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了有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兼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杨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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