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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郝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林红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郝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39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某人孙某,男39岁。

第某人李某,男,31岁。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郝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6日依法追加孙某、李某作为本案的第某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霞,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第某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某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2008年11月1日将该车出租给刘XX使用。2009年5月29日,原告的男朋友孙某用该车去石林乡办事时,被告郝某强行将该车开走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豫x轿车一辆;2、赔偿非法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不是豫x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的所有人是李某。被告不是非法扣车,而是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孙某因欠被告债务而自愿质押在被告处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孙某述称:2009年5月29日,在山城区消防支队家属院,被告将我开的车扣走了,该车不是我所有;我与被告没有经济纠纷,因为被告有一辆大货车,我租他的车,期间有5000元租金没给被告,后来原告王某乙妹夫将该车买下,将租车费及买车款一并给了被告,我已不欠被告。

第某人李某未到庭陈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豫x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被告占有该车是否系合法质押行为。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豫x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JV(略),黑色桑塔纳汽车,原始所有人为田爱军,该车经过了数次买卖交易,李某于2006年10月1日在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过户登记,该车的车辆牌照因买卖由皖x变某登记为豫x。

2、李某与原告王某乙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王某乙向李某支付x元价款,李某协助为原告王某乙办理豫x车辆的过户手续。

3、李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4、合肥世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杨斌名片一张。

5、证人豆XX当庭证言。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X街X巷X号院居民。主要证明:我是原告王某乙的妹夫,原告王某乙委托托孙某去合肥买车,听说去的时候原告给了1万多元钱,后来又给孙某汇了一笔钱,给钱及汇钱时我不在场,该车平时由孙某和王某乙驾驶使用。

6、鹤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x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本案涉诉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JV(略)黑色桑塔纳汽车(原豫x)已于2010年4月9日从李某转移登记到王某乙名下,该车的车辆牌照豫x变某为豫x,王某乙系该车的登记车主。

7、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复印件一份。载明2006年9月28日王某乙往孙某邮政储蓄存折账户上存款x元。

8、2009年11月10日郝某与豆XX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扣车行为在先,买卖行为在后。

被告郝某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的原所有人为田爱军,买受人为李某,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乙系车辆的买受人;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买卖协议并没履行;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杨斌名片一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豆XX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妹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应采用;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豫x在法院扣押期间,原告属私自过户,豫x的登记车主李某与原告王某乙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且王某乙并没有给付李某车款;对证据7认为系超举证期限提交,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金钱往来,不能证明用于买车,而且二人是恋爱关系;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已将租赁费支付完毕。

被告郝某针对争议焦点1,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郝某与第某人孙某签订的东风康明斯后八轮豫x车辆承租合同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因本人与实际车主孙某存在经济纠纷,孙某将豫x轿车质押给被告来担保债务的履行。

2、豫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豫x号车辆发动机号:JV(略),车辆识别代号:x,所有人李某,发证日期2007年11月29日。被告郝某以此证明王某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豫x车辆投保保险卡一份,载明:被保险人郝某,保险单号:(略),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为JV(略),保险期限: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被告以此证明诉争车辆系自己合法占有,并具有保险利益。

4、2010年1月7日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对李某证言进行公证的(2010)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主要载明:李某与孙某在安徽省合肥购买了一辆普桑车,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JV(略),车辆识别号:x,购买该车时孙某没带身份证,就用李某的身份证购买了豫x,李某是名义车主,回到鹤壁后多次找孙某要求过户到其名下,孙某总是推脱。2009年9月份,孙某打电话叫李某与王某乙签订卖车合同,由于担心该车出事故,李某就与王某乙签了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卖车价款x元,王某乙没有给李某,该车一直由孙某占有,该卖车合同根本没有履行。

5、李某当庭证言一份。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林业局林业派出所工作人员,住鹤壁市X区X巷矿务局院。主要证明:我与孙某于2006年上半年一起到安徽合肥买车,因为当时孙某没有带身份证,就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购车手续,我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购买该车是孙某个人出的车款,购买时孙某说是为自己买的,没有听孙某说是受人委托购买的情况。我与原告王某乙签订的豫x卖车协议是孙某让我签订的,我没有收到该协议约定的车款。2010年4月9日我没到车管所办理该车过户的手续,我不知道诉争车辆豫x过户到原告王某乙名下的事实。豫x车辆平常一直由孙某驾驶使用。我听说孙某和被告郝某因租车有经济纠纷。

6、证人孙XX当庭证言一份。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鹤壁市X村X号院。主要证明:我是孙某的堂哥,孙某租用了被告郝某的一辆东风后八轮,我是孙某租车的担保人,租金每月3000元,孙某欠付郝某大约一万七八千元的租金。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郝某去向孙某要租金,孙某说没钱,愿意把豫x车质押给他,孙某自愿将车钥匙交给了郝某,因我是担保人所以我在现场。孙某与原告王某乙是同居关系。

7、证人张XX当庭证言及证明各一份。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鹤壁市X区X巷X巷房管局X号楼东单元X楼。主要证明:2009年6月30日左右,我与郝某、孙XX一起到山城区消防队后院孙某家要其欠郝某后八轮自卸车的承包费,孙某说现在没钱,郝某就让孙某把豫x车押给他,孙某同意,自己打开后备箱把自己的物品拿走后,将车钥匙交给了郝某,说到什么时间还了钱,什么时间提车。

原告王某乙对被告郝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孙某不存在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郝某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被告郝某为涉案车辆办理保险,便对该车辆具有使用权;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认为李某不是豫x的实际购车人;对证据5--7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能够证明豫x的登记车主系李某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买卖协议,能够证明李某与原告王某乙签订了关于豫x车辆的买卖合同的事实,但对该协议是否履行,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第某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杨斌名片一张,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因证人豆XX陈述孙某是受王某乙委托到合肥买车的事实是听王某乙说的,系传来证据,且证人与王某乙有亲属关系,故对其陈述孙某是受王某乙委托到合肥买车的证言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其陈述涉案车辆豫x由孙某占有使用的事实,与第某人孙某的陈述一致,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豫x登记证书虽是真实的,但豫x车辆是在法院扣押期间进行的变某登记,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王某乙在孙某买车期间向其提供过款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据4、5、6、7能相互印证,能证明郝某与孙某签订东风康明斯后八轮车辆租赁合同,及与孙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该5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车辆保险卡,能够证明被告为该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乙与刘XX签订的关于豫x车辆租赁协议及承租人刘XX书面证明、刘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证人季XX当庭证言一份。季XX,男,1961年5月15日,汉族,鹤壁市X区X巷四号楼X号居民。主要证明:证人季XX在2007年-2008年度之间共借用豫x车辆七、八次,每次借车费100元,季XX将借车费用交给了孙某。

被告郝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刘XX属于证人身份,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未出庭做证,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豫x的借用费交给了孙某,而不是交给原告王某乙,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乙是豫x的车主,反能证明孙某系豫x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季XX的当庭证言系孤证,且证人季XX证明借用费交给了孙某,并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乙的损失,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9日,原告王某乙的男朋友第某人孙某与第某人李某和他一起到安徽省合肥市购买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JV(略)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由于孙某所带款项不足,其中购车款x元由王某乙通过邮政储蓄汇给孙某。因购买该车时孙某未带身份证,便借用了李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过户后该车车牌号为豫x,登记车主为李某。购买后豫x号轿车一直由孙某占有使用。2009年6月30日左右,因孙某与被告郝某存在租车费纠纷,孙某将豫x号车辆质押给被告郝某,此后该车由郝某占有控制,并于2009年11月24日为该车购买了保险。2009年9月份,李某根据孙某的电话通知,和原告王某乙签订了关于豫x轿车的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王某乙向李某支付x元价款,李某协助原告王某乙办理豫x车辆的过户手续,在协议上载明签署的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协议签订时及签订后,原告王某乙未给付李某车款,李某也未将豫x号车辆交付给王某乙,也未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王某乙于2009年12月1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将豫x号轿车予以扣押。2010年4月9日,原告王某乙私自将x号轿车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登记后该车牌号为豫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王某乙未通知李某到场。

另查明,2008年10月3日被告郝某与第某人孙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担保人孙XX,约定:甲方(郝某)自愿将豫x康明斯后八轮经营权承租给乙方(孙某),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乙方(孙某)交纳租赁风险金x元,每月25日前向甲方(郝某)交纳承包金3000元,如中途不按时交纳或有其他纠纷,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

2009年11月10日被告郝某与豆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郝某自愿将豫x转让给豆XX,转让价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问题,由于该车登记车主第某人李某明确表示其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做为特殊动产,在继受取得的情况下,应当在具有机动车买卖合同和存在交付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物权变某及变某所有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某人。本案中诉争车辆豫x的登记车主为李某,虽然在购买该车辆时原告提供了一部分款项,但该车辆在购买之日起就由孙某控制使用,原告其后李某与王某乙签订的卖车协议是在孙某的指示下完成,双方之间签订的卖车协议未实际履行,李某并没有实施交付车辆这一物权变某行为,当时双方也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合法的变某登记,故该车辆物权变某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某人。因此,被告取得车辆的质押权当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原告王某乙于2010年4月9日将x轿车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因登记车主李某未到车管所进行变某登记,且该车辆在法院扣押期间,其转移登记行为不合法,不产生变某登记的法律效力。故原告王某乙并非豫x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不能以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被告郝某返还豫x车辆。

二、关于被告的质押行为是否违法问题,原告王某乙应举证证明被告郝某占有该车辆的非法性,其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的男朋友孙某用该车去石林乡办事时,被告郝某强行将该车开走拒不归还”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本案中,孙某系豫x实际控制及使用人,其在合法占有车辆的情况下,因与被告有债务纠纷,将该车质押给被告,自车辆交付被告时起,被告郝某已取得该车辆的合法占有权即质权。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主张因与孙某有债权债务关系,孙某为担保其债务履行,将其占有的豫x车自愿交其质押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扣车产生的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孙某将合法占有的车辆质押给被告,即使后来原告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有出质人孙某承担,原告可向孙某另案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对被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138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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