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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封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后依某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封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2011年8月14日,赵某君驾驶原告豫x自卸车在2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9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李广政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广政当场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李广政家属x元。随后原告依某保险合同和赔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交强险与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以受害人的法定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依某应承担的责任为依某,结合受害人损失情况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计算,对被保险人自愿超出法定赔偿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无争议事实: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豫x自卸车于2011年8月14日18时02分在208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处与受害人李广政发生交通事故,李广政当场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广政和本案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赔偿受害人x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已赔偿的数额予以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某、范围及计算方法。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死者李广政的户口本,延津县X村证明,延津县公安局魏邱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广政的父亲李慎清X年X月X日生,母亲刘素荣X年X月X日生,其父母共有两个儿子已死亡,无其他抚养人。李广政有三个子女,大儿子李帅X年X月X日生,次子李豫哲X年X月X日生,女儿李玉如X年X月X日生。2、赔偿协议书一份,丧葬费收条、交通事故赔偿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已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被告只承担符合法定的赔偿标准内的赔偿数额,不承担原告自愿承担的数额。并且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李广政有三个孩子及父母,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第4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且不计免赔。

2011年8月14日赵某君驾驶原告的豫x自卸车,在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9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李广政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广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赵某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广政的父亲李慎清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素荣X年X月X日出生。李慎清、刘素荣育有儿子两个(均已死亡),无其他抚养人。李广政有三个子女,长子李帅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豫哲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李玉如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日原告和李广政的家属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上述费用x元,原告已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被告应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李广政家属得到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x.6元;2、丧葬费x.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57元;共计x.67元。原告支付受害人李广政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按同等责任承担即为x.67元的50%为x.84元。因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x.84元。关于被告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赔偿数额,属原告自行承诺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保险金x.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承担1090元,被告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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