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陆某祥,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27岁。
原告陆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桂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后于2006年2月在被告家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一个星期后,原告便外出广东务工,被告在桂平。后来可能出于被告父母的压力,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各自外出务工,双方没有来往。2008年底,原告回来也是返回娘家居住。2009年农历除夕,原告回过一次被告家拿自己的衣服,见到被告,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则回到娘家住。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到原告提出离婚,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青春费2万元,被告不同意而未果。原、被告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尚未生育子女)。
被告不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陆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相识,后于2006年2月按当地风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居一个星期后,原告便外出务工,双方甚少来往。后于2007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未同居生活。2009年底,原告回被告家一次,但被告即提出离。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原告提出经济补偿,双方意见不一而未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草率同居,后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再同居生活,夫妻分居已两年余,并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也有离婚之意。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不到庭应诉。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桂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双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