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略)在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与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绮云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6年9月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安管队员工作。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给原告带来了严重且也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六和法定假期间正常工作,均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3月7日,原告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在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至今未依法履行支付或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至2010年度在岗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69.1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x.1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881.75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8064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7日工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0年1月与被告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0年1月份之前与被告没有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以前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被告公司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4、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在原告的工资里面向原告发放了社会保险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株洲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邹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08年7月28日,株洲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决议解散而注销。株洲市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解散而注销后,原告邹某继续在该建材市场从事安管员工作,由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邹某进行劳动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在2008年8月份起至2008年12月份期间及在2009年度,被告某某公司未安排原告邹某休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给原告邹某未休年休假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010年1月1日,原告邹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原告邹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书面申请“本人的社会保险由自己购买,不要求公司承担”。在2010年度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安排原告邹某休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给原告邹某未休年休假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011年3月4日,原告邹某以被告公司没有给自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且上班至2011年3月7日后自2011年3月8日起未再继续在被告公司出勤上班。原告邹某离职后,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邹某发放2011年3月1日至3011年3月7日的工资报酬。另原告邹某离职后,于2011年8月1日重新入职了株洲某某山庄。2011年3月14日,原告邹某向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08年8月份至2011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但在2008年8月份起至2008年12月份之间,被告某某公司在工资之外单独向原告邹某发放了150元/月的社会保险款,在2010年3月份起至2011年2月份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工资之外单独向原告邹某发放了390元/月的社保补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8日起终止;
二、由被告株洲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邹某人民币3000元,限在签订本调解协议时付清;
三、原告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纠纷就此解决,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发生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