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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上海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锦,上海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某大厦地下车位一个,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交付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由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具体车位号另订。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款项,且一直使用地下一层X号车位至今。然被告却未为原告办理该车位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付款后,应将上海市X路X号地下一层X号车位过户给原告,现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车位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25日前协助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地下一层X号车位产权人由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5月18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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