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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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周某甲等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玺,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被告陈某某

被告周某乙

被告陈某某、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上海某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诉被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玺、被告周某甲同时系被告陈某某、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某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系原告管理之小区X号X室的业主,三被告从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未交纳物业管理费4097.10元,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2007年1月-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97.10元、支付从2007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止的滞纳金(按日0.3%计算、暂计到2010年2月10日为人民币x.24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4月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某花园全权管理合同》、2006年7月1日、2008年7月原告与上海市黄某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某花园物业续聘服务合同》、《上海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对某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三名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业主;

3、《入住审批表》,以证明三被告已经入住;

4、催款通知函;5、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

被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共同辩称,2007年1月至12月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是这是因为原告物业管理存在瑕疵,2007年2月被告存放在车库的轻便摩托车被盗,要物业公司给个说法,但物业公司一直未予置理且态度蛮横,因此认为原告在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管理缺失,尽管被告将轻便摩托车停放在未收费的小区地下车库,但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未起到安保作用,引起被告财产损失;此外,从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年份看,被告就是针对轻便摩托车被盗当年的物业管理费未付,在其后的年份均已支付,这是被告对原告物业管理失职的抗争。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上海市失窃机动车注销更新证明》;3、《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4、2007年3月2日登报挂失的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也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对证据2-5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周某乙有报案记录,但失窃事实没有证明,且被告将轻便摩托车放在地下车库原告也未收取相关费用,故原告没有保管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某物业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某花园全权管理合同》、2006年7月1日、2008年7月原告与上海市黄某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某花园物业续聘服务合同》、《上海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对某花园取得了时间段分别为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及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权。被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于2005年入住上海市X路X弄(某花园)X号X室(建筑面积为136.57平方米),系该房屋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5元平方米/月,按季、且每季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逾期加收0.3%/天的滞纳金。三被告以2007年2月份其停放在小区车库内的轻便摩托车被盗、且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等为由,拒绝支付从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计4097.1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某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市X路X弄某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其与上海市黄某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某花园的业主已经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且被告停放轻便摩托车的地方也不需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不能证明其轻便摩托车被盗系原告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故被告以财物被盗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被告拒付的起因,可对被告本次的延付行为不予追究其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97.10元;

二、原告上海某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5元,由被告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共同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鸿飞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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