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乙
辩护人谢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2时许、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本市象山矿山机械厂分别盗窃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铜粉3袋及价值人民币6350元的铜套20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失主杜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邓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盗窃。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向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到象山矿山机械厂盗窃铜粉,被告人刘某甲当即同意。8月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开助力车搭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本市象山矿山机械厂,被告人刘某乙带被告人刘某甲从小门上到该厂仓库二楼,被告人刘某甲在二楼等候,被告人刘某乙从楼旁柱子下到一楼仓库内,将仓库内的一袋铜粉盗出,并找了一根电线扔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随即用电线将铜粉吊上二楼。之后,被告人刘某乙发现该厂大门未锁,便叫被告人刘某甲下楼一同进入仓库各扛一袋铜粉到厂外,并把第一袋铜粉也放到厂外,随后,二被告人将三袋铜粉(重120公斤,价值人民币1560元)放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助力车上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将铜粉销赃后给被告人刘某乙250元赃款。
2009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向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到象山矿山机械厂盗窃,被告人刘某甲当即同意。次日(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开助力车搭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本市象山矿山机械厂,二被告人从小门上到该厂仓库二楼,被告人刘某甲在二楼等候,被告人刘某乙从楼旁柱子下到一楼仓库内,找了一个编织袋将货架上的铜套装入袋内盗出,被告人刘某甲用电线将铜套吊上二楼后,被告人刘某乙再次进入仓库盗窃铜套,如此多次反复,共盗窃各种规格铜套20个(价值人民币6350元)。随后,二被告人将铜套放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助力车上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所盗铜套20个。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所盗赃物铜套20个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杜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邓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