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住址:永州市中国银行大楼X楼。
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浯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浯溪水电公司)。住址:湖南省祁阳县X镇浯溪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代表人伍某某及两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浯溪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7年11月22日,原告浯溪水电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保单号为x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单》。约定,工程名称为“浯溪水电站闸门制造与安装及启闭设备安装工程”;地址为湖南省祁阳县X镇;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9曰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内容:第一部分物质损失按工程合同造价41,649,793元,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5,000,000元;保费为134,949元;第一部分物质损失,其他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每案绝对免额为8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双方在保险明细表中约定第一部分物质损失的项目是工程承包价41,649,793元。保单签订时,原告当即交纳了134,949.8元保险费。2008年1月25日—1月31日,湖南省发生雪灾,原告在祁阳县X镇的浯溪水电站闸门制造与安装及启闭设备安装前期工程受损。灾害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通知事故的发生,被告于2008年2月1曰进行了勘查,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工程损失1,257,028元,其中人力损失141,219元、材料损失511,769元、设备损失529,000元、间接损失75,04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人力损失属于保险范围,材料损失和设备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将原告的人力损失除去保单上约定免赔80,000元后,赔付了原告61,219元。
另查明,原告在祁阳县X镇的浯溪水电站闸门制造与安装及启闭设备安装工程由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承建,承包价总价为41,833,013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企业利润、税金、以及风险金等各项费用,还包括技术服务费183,220元。
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上注明,第一部分物质损失项目建筑承包价,投保金额为:41,833,013元(工程承包价)—183,220元(技术服务费)=41,649,793元。
原判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保险单,保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并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及时报告,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进行理赔,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保单约定的保险内容是原告工程总承包价,按照原告方工程承包单位的承包价工程量清单说明,工程承包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因此原告诉请的人力损失和材料损失应是保险范围内。被告辩称原告材料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设备损失所有人是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且原告诉请的设备损失不在承包价内,故设备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设备损失理赔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清单上的照明灯、电缆、钢构件、彩钢瓦的人力费用损失和材料费用损失分开列表,被告认为原告已将上述材料做人力损失报损没有依据,对被告称原告将材料重复报损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间接损失75,040元的相关证据,且双方保单对间接损失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保单上约定了物质损失自然灾害的绝对免赔款80,000元,故被告要求理赔款中扣除免赔款80,00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遭受雪灾应由被告理赔的损失为人力损失141,219元、材料损失511,769元,共计652,988元,除去被告应当免赔的80,000元和被告已支付的61,219元,被告应支付保险理赔款511,7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浯溪水电开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11,7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湖南浯溪水电开发公司支付第一项保险赔偿金511,769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付至保险赔偿金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浯溪水电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不服,上诉主要称:1、原判部分内容正确,即承包方广东水电二局股份公司不是本案保单的投保人,设备损失不属本案保单的投保范围和间接损失75,040元,双方保单没约定,不应理赔;2、下列事实部分和判决错误,①原判认定设备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但又将被上诉人主张理赔的设备损失一分为二,以材料损失列入赔偿是错误的;②本案投保的内容是承包合同总价,而被上诉人提出的设备损失并不在承包合同的明细单内。
被上诉人湖南浯溪水电公司答辩称:施工设备损失没有全部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改判,其余部分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单》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单》载明,保险内容,物质损失的保险金额标准为41,649,793元,该保险金额系保险工程(浯溪水电站闸门制造与安装及启用设备安装工程)的工程承包价。根据被上诉人浯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分组工程量清单”以及“项目分解表”,41,649,793元工程承包价可以分解到“分组工程量清单”的第一组至第九组以及备用金,二者之和与工程承包价相吻合。因此,可以认为,某一项目在“分组工程量清单”及“项目分解表”列明,则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范围之内,反之,超出了保险合同范围,保险人不负有义务。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计1,257,028元,该保险金由三部分构成,即设备损失1,040,769元、人力损失141,219元、间接损失75,040元,原判对人力损失及间接损失的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对设备损失,被上诉人以“设备损失情况表”报损,其中列举29个损失设备名称,共计1,040,769元。经对照“分组工程量清单”及“项目分解表”,该29个项目均不在其中。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本方所报的设备损失包含在项目分解表3-B、3-D、3-F、3-H等项目中,经查,以上项目均在“人力损失情况表”中列明,并由保险人负责赔付,故被上诉人不能再在设备损失中重复获赔。故,设备损失(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设备损失”与“材料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人对该29个项目无赔付义务。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应赔付的保险金为人力损失141,219元,《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每案绝对免赔额为80,000元或损失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保险人在本案中的免赔额为80,000元,现保险人已支付61,219元,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单》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申报的设备损失不属于《分组工程量清单》及《项目分解表》所列范围,即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材料损失511,769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浯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3,338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浯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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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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