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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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13日受理本案,并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底,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位于长葛市X路东段北侧长葛市建材公司家属楼西单元X室及车棚1间,房款共计268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4日共同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被告将住房钥匙交给原告,但没有交付车棚钥匙。理由是车棚内堆放有杂物,待腾出后交付钥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长葛市X路中段北侧X号院最北边的家属楼自东向西第12个车棚交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讼的案由错误,应当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不含车棚,被告未将车棚卖与原告,办理过户时只付了20000元,口头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再付清房款,而原告至今未付清房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略)号房产证1份,证明本案诉争车棚系原告所有。2、票据4张,证明原、被告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合法。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付清房款,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底,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长葛市X路东段北侧长葛市建材公司家属楼西单元X室房屋1套及车棚1间,成套住宅面积为74.14平方米,车棚面积为5.39平方米。2006年4月4日,原、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略)号。房屋买卖后,被告将住房钥匙交给原告,车棚钥匙至今未交付,该车棚至今由被告占有。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未将诉争车棚卖给原告,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已协助原告于2006年4月4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显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包含成套住宅及车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该住宅及车棚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将车棚交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说明合同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车棚的义务,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付清房款,但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长葛市X路中段北侧X号院最北边的家属楼的自东向西第12个车棚交付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代审判员:成艳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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