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栾根法,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男。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根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安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说话难听,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并且平时不务正业,喝酒,打牌,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自2011年3月15日双方生气打架后已分居。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安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依其职权制作的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安X。2011年12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王某欣
审判员赵明辉
审判员张平军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