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玲,河南省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俊玲、被上诉人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驻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樊朝阳,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22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