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姬某甲窜至焦作市西王某商业街吉利食品商店,趁无人之际,从桌子抽屉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黑色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030元。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姬某甲供述和辨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姬某甲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放在焦作市西王某商业街经营的吉利食品商店抽屉内的黑色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不到1100元;证人王某丙、姬某丁证实商店被盗;被告人姬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姬某甲的自首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婧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