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别名左X,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携带仿真五四式手枪两把及折叠刀一把到郑州市X区帝湖花园广场东华润万佳超市下的超越游戏厅厕所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上厕所之机,持刀威胁,抢走李某某身上现金2280余元。左某抢劫现金后向帝湖广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李某某及其朋友王某追上并制服,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将左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领某、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左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