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美时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裁。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达高梵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达高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上诉人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于2011年3月3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原审第三人东莞美时家某有限公司(简称美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是第(略)号“x及图”商标,初审公告后,美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理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时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缆、电线塑料槽、画某、家某非金属部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新达高梵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并提起诉讼,以其从1998年即开始在国内使用“高梵x”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已经注册的第(略)号“高梵x”商标的保护性延续注册申请,美时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梵x”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为由,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美时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美时公司及其关联的美时集团、东莞富和家某有限公司自1998年10月始至2001年9月26日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x”商标在屏风等系列商品上在中国进行过大量的宣传、使用与销售,故“x”商标属于已经在相关市场中产生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商标。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屏风(家某)等商品与在先“x”商标使用的屏风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有着相同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且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南海市狮山大涡塘新达模具机械厂(简称新达厂)与在先“x”商标的使用人同处广东地域,其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x”商标的情况下,抢先注册与他人在先使用的“x”商标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药柜、图书馆书架、办公室用家某、家某、椅子(座椅)、学校用家某、屏风(家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新达高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决被异议商标在药柜、图书馆书架、办公室家某、家某、椅子(座椅)、学校用家某、屏风(家某)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美时公司提交的1997年的宣传资料系外文资料,显示的广告主与美时公司无关,广告发布时间不确定,美时公司在国内杂志、期刊上宣传“x”的时间均晚于新达高梵公司最先使用“高梵x”商标的时间或最先申请注册第(略)号商标的时间;2、美时公司提交的与厦门市美富得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未提及销售“高梵x”牌屏风、家某等系列商品,且未提交对应的交易发票,不能证明美时公司最先使用“高梵x”商标;3、关于意大利x.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技术帮助和许某使用协议》,仅涉及技术许某事项,不能证明美时公司已经对外公开使用“高梵x”商标。综上,美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高梵x”商标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美时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达厂于2001年9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0类的“电缆;电线塑料槽;画某;家某非金属部件;药柜;图书馆书架;办公室用家某;家某;椅子(座椅);学校用家某;屏风(家某)”商品上注册“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初审公告号为(略)。
被异议商标(略)
商标局初审公告后,美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美时公司称新达厂抢注其已广泛宣称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x”商标证据不足,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时公司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于2007年12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美时公司的复审理由是:美时公司系香港美时集团(x.,Ltd,简称美时集团)董事长林正华先生在中国广东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与美时集团属于关联公司。“x”是意大利x.公司所拥有并使用在其新型系列屏风家某产品上的商标。1998年10月23日,x.公司与美时集团签订了《技术援助和许某使用协议》,许某美时集团在中国生产销售其“x”系列办公家某。自此,美时公司取得了在中国使用“x”商标并生产销售“x”系列产品的权利。为方便中国消费者的呼叫和认知,美时公司又为“x”商标取中文名“高梵”并将其与“x”商标一起使用在相关产品上。经过大力宣传和推广,“x”和“高梵x”商标的产品逐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悉,在中国家某市场具有了一定的影响。1998年开始,美时集团和美时公司共同的投资人林正华先生陆续将“高梵x”系列屏风向国家某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并已获得授权。新达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但在市场上大肆销售侵犯美时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又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抢注美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家某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美时公司为证明“x”商标是其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意大利x.公司于1997年在意大利杂志《办公室设计》上对“x”产品的介绍及在意大利所作的宣传广告;
2、意大利x.公司与x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的《技术帮助和许某使用协议》第1页和第10页原文及第1页的翻译件,其中翻译件中记载“产品是指附件C中记载的许某人目前生产的x系列的办公家某”;
3、美时集团自行印制的全国经销商会议材料,其中照片和议程显示的时间为1999年4月23日至25日;
4、美时公司自行印制的产品宣传册,未显示时间;
5、2000年9月26日《北京青年报》上刊登的含有“x”产品的广告;
6、2000年11月《中国出口商》上刊登的含有“x”标识的广告;
7、2000年第6期《中国民航》上刊登的含有“x高梵屏风系列”产品的广告;
8、2001年4月和5月两期《世界经理人文摘》上刊登的含有“x高梵屏风系列”产品的广告;
9、2001年第2期《上海航空》上刊登的含有“x高梵屏风系列”产品的广告;
10、美时公司与厦门市美富德实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订货明细,商品中包含“高梵屏风”、“x”字眼,但没有相关的履行票据;
1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没有出现“x”标识。
在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7月21日变更为佛山市X区狮山大涡塘新达模具机械厂,后又于2009年1月19日经核准转让给新达高梵公司。
新达厂及新达高梵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未进行答辩,也未对美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由美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x”商标为意大利x.公司拥有,并由美时公司与美时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1年9月26日前,已在中国将“x”商标及其对应的中文翻译“高梵”宣传使用在屏风等办公室家某商品上并具有了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新达厂曾因其生产的“高梵款屏风”产品与美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过专利侵权纠纷,新达厂可知晓他人在先使用的“x”商标的存在。新达厂在明知他人在屏风等办公室家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x”商标的情况下,却在第20类药柜、图书馆书架、办公室用家某、家某、椅子(座椅)、学校用家某、屏风(家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x”商标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药柜、图书馆书架、办公室用家某、家某、椅子(座椅)、学校用家某、屏风(家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电缆、电线塑料槽、画某、家某非金属部件商品与他人在先的“x”商标使用的屏风等办公室家某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电缆、电线塑料槽、画某、家某非金属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在电缆、电线塑料槽、画某、家某非金属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缆、电线塑料槽、画某、家某非金属部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新达高梵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就美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域外证据,且做广告的并非美时公司;证据2没有原件且不完整,无法看出具体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证据3均为复印件,无法看出美时公司销售了标有“x”商标的产品,且该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不能证明之前已经真实存在;证据4是美时公司自行印制的材料,不予认可;证据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美时公司最早使用“x”商标的时间是2001年;证据10是美时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缺乏佐证,不应采纳;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审诉讼中,新达高梵公司补充提交了第(略)号“高梵x”商标和第(略)号“x”商标详细信息。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本院诉讼中,新达高梵公司继续将上述两份商标详细信息作为证据。其中第(略)号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6月28日,200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的“写字台(家某);办公家某;椅子(座椅);学校用家某;金属家某;屏风(家某)”。第(略)号商标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4日,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的“屏风(家某);学校用家某;办公用家某;电缆;电线塑料槽;非金属登记牌;家某非金属部件;非金属锁(非电);非金属容器;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藤编制品”。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美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新达高梵公司提交的第(略)号商标和第(略)号商标详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美时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5-9为美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发布在各种期刊杂志上的产品宣传广告,其中宣传的屏风系列产品均标有“x”标识,且宣传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2001年6月28日。证据10仅为购销合同和订货明细,并不包括交易发票,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有误。但美时公司提交的证据5-9已经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美时公司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x”标识使用在屏风商品并通过广告宣传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院在纠正原审法院对证据10认定错误的基础上,维持其有关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美时公司对“x”商标在屏风等系列商品上在中国进行过大量的宣传、使用与销售,“x”商标属于已经在相关市场中产生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商标的认定。新达高梵公司关于美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美时公司在先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新达高梵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第(略)号商标和第(略)号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相互独立,不应成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新达高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