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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张某某、陈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毕业。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

辩护人宋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张某某、陈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调取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31日,杞县总工会与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分公司签订协议,在杞县总工会工人俱乐部土地上建设杞县总工会再就业服务培训中心(但协议内容是,由九分公司建设商品房,建成后的门面房归杞县总工会所有,商品房对杞县总工会职工优惠销售),九分公司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开工建设。被告人潘某、张某某、陈某在发现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违法建设的情况后,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仅对九分公司作出x元罚款的处理决定,未到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九分公司的违法建设,致使九分公司已经在违法土地上建成商品房并销售,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5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永、陈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潘某、张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房屋的建成和售出不是被告人的责任,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权利并未丧失,没有导致土地出让金的损失。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制止违章建筑的职责,在工作范围内履行了应尽职责,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在工作范围内履行了职责,对土地违法予以有效制止,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权利并未丧失,没有导致土地出让金的损失,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杞县总工会与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分公司签订关于县总工会在就业服务培训中心建设事宜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县总工会俱乐部土地位于县X街路南,门面房可建十二间,由乙方负责建设施工。建成后底层十二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总工会,门面房以南俱乐部的土地交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开发使用。后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开工建设。被告人潘某、张某某、陈某在发现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违法建设的情况后,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仅对其作出x元罚款的处理决定,未到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的违法建设,致使其在违法土地上建成商品房并销售,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5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张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永、陈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5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与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50余万元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张某永、陈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予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程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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