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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雍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被告雍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晴莎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8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截止2010年5月5日累计欠款人民币5,373.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73.84元(截止2010年5月5日欠款本金4,693.01元、利息680.83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系信用卡持有人的事实及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

2、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以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未归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行信用卡,双方对持卡人消费透支的免息期限、每年持卡人的应付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持卡人若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款,则应自记账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原告并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归还最低还款额,应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还款的顺序为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取现费、其它费用及利息、预借现金款和透支消费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告开始使用。至2010年5月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透支消费款4,693.01元、利息680.83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透支款人民币4,693.01元;

二、被告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利息人民币680.83元,并自2010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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