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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王某甲、上海甲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甲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律师。

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上海甲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5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0时2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牌号为沪B的中型货车沿莱寅路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莱寅路的原告撞倒在地,撞击部位为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当场不省人事。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出血、枕部皮肤挫伤、头皮血肿、左耳听力下降等。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4月7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三期评定,确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其后出现听力障碍,伤后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被告甲公司系车主、被告王某甲系甲公司驾驶员,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乙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伤害,且留下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另外,由于事故原因,造成原告在住院期间无人看管、经营水果店,致使大量水果腐烂,经营收入减少,从而造成经济损失约4,000元。原、被告就上述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误工费2009年度上海职工月平均工资3,566元÷30天×100天(住院治疗10天和出院后休息3个月)=11,886元、营养费40元/天×40天(住院10天和出院后营养1个月)=1,600元、护理费2009年度上海职工月平均工资3,566元÷30天×40天(住院治疗10天和出院后护理1个月)=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交通费345元、财产(经营)损失4,000元(大量水果腐烂造成)、三期鉴定费8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80元,上述合计23,666元的80%=18,933元;2、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5,000元;4、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5、要求被告王某甲和被告乙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甲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某甲是被告甲公司的员工。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有异议。被告王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应以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清单为准核实。营养费认可900元/月×1月=900元。误工费认可960元/月×3月=2,88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月×1月=900元。交通费无法核定,仅赔付就诊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物损4,000元属于间接损失,属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0时23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牌号为沪B中型普通货车沿涞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寅路X路处,恰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涞寅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2009年11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由于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线控制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马某某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遂认定王某甲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救,次日办理入院手续,2009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2009年10月21日,原告曾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作听力、颅脑CT等检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813.28元(含救护车费、外购药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被告甲公司垫付医疗费7,473.54元。另,被告甲公司在事发后另行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

2010年3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其后出现听力障碍,经检查双耳听力在正常范围,目前仍有头痛等表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伤者马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工商档案资料查询费80元。

又查明,牌号为沪B的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甲公司,事发时王某甲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时,被告甲公司向被告乙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日零时至2010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发生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800元,牵引费500元,事故车辆估损确定为800元,合计2,6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甲公司已向被告乙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乙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某某也有违法行为且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系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甲系其员工且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被告甲公司和王某甲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普通护工人员的收入水平,根据原告伤情,以鉴定结论确定的1个月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900/月×1个月)。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收入保障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3,360元(1,120元/月×3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286.82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明细证明,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1个月,故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900元/月×1个月)。

对于物损费,原告主张其物损系事故造成其经营的店铺内的财物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但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后续医疗相关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甲公司发生的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800元,牵引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2,600元,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其中的20%,计520元,在本案中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对于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乙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3,286.82元,对其中10,000元应由被告乙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物损主张未获支持,本案中不涉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及其他赔偿项目即医疗费余额3,2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5,266.82元,由被告甲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4,213.46元。此外,被告甲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甲公司发生的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800元,牵引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2,60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20%,计520元。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473.54元、支付现金7,000元,合计14,473.54元,已经超过应赔偿部分8,780.08元,超过部分未行反诉,应另行处理,双方也可在处理赔偿款时一并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4,360元;

二、被告上海甲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余额3,2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5,266.82元的80%,即4,213.46元,抵扣原告马某某应赔偿被告上海甲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520元,计3,693.46元(已付);

三、被告上海甲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律师费2,000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04.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甲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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