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4月11日9时15分,被告林某驾驶湖南x农用运输车由平南华润厂区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南华润厂区X路X路口时,与从西往东由原告吴某甲驾驶的桂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4月11日、12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27日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370.92元。因支付不起昂贵的医药费用,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9月20日在平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732.20元。原告共住院174天,医疗费总额81103.12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1103.12元、住院伙食费6960元、护理费8414.64元、误工费6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158385.76元。因湖南x农用运输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14.64元、误工费6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72662.64元给原告吴某甲。剩下的医疗费71103.12元,住院伙食费6960元,共80322.64元由被告林某按70%的责任赔偿54644.18元给原告吴某甲。
原告吴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3、《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院发票清单》2份,证明原告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费用;5、《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所在单位法人资格;6、《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与柳州市群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某;7、《亲属关某证明》1分,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扶养人关某;8、《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与被扶养人关某;9、《柳州市群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10、《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用收据》2份,证实原告吴某甲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11、《交通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就本次事故受伤支出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林某辩称,该事故是由于某告吴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安全驾驶机动车技能,所以本案事故应由原告吴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某甲在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有左侧骨质增生,该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所以该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已支付43938.6元给原告吴某甲,该费用应按照责任多还少补。被告林某的损失是1792元,原告应按照责任返还1254.4元给被告林某。
被告林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林某的身份;2、《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林某已为其支付医疗费6938.6元;3、《存款汇执单》1份、《收条》3份,证明被告林某支付37000元给原告吴某甲;4、《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各1份,证明被告林某的车辆损失情况;5、《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林某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林某为湖南x农用运输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与原告吴某甲没有合同关某,交强险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林某所持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某证驾驶,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只同意垫付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吴某甲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
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抄单》,被告林某为湖南x农用运输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到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有:1、《林某的询问笔录》2份;2、《吴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强制保险单抄单》,以及本院到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1日9时15分,被告林某驾驶湖南x农用运输车由平南华润厂区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南华润厂区X路X路口时,与从西往东由原告吴某甲驾驶的桂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4月11日、12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938.60元,该费用是被告林某支付。后因伤势严重,原告吴某甲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27日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60370.92元、门诊医疗费1391.42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吴某甲转平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0日,用去医疗费20732.2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吴某甲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某甲受伤后,被告林某支付了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938.60元,支付了现金37000元给原告吴某甲,合计共43938.6元。湖南x农用运输车的登记车主是戚锦坤,实际车主是被告林某,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吴某甲于2010年1月10日与柳州市群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吴某甲的父亲吴某甲坤,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德群,X年X月X日出生。吴某甲坤,王德群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吴某甲、吴某甲森、吴某甲恒。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林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某甲的身体健权,因此,对原告吴某甲的损失,被告林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湖南x农用运输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吴某甲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提出应由原告吴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提出交强险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林某无证驾驶,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只同意垫付医疗费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吴某甲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与柳州市群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因此,原告吴某甲的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某甲的误工时间是171天,误工费应按其月工资1200元(4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吴某甲坤的生活费应计算5年,被扶养人王德群的生活费应计算8年,吴某甲坤、王德群生育有三个儿子,因此,吴某甲坤、王德群的的扶养费应由三人分担。原告吴某甲为十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有关某定,原告吴某甲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10%。根据被告林某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支持3000元比较合适。为此,原告吴某甲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9433.14元(包括被告林某支付的6938.60元)、住院伙食费6840元(40元/天×171天)、护理费8269.56元(48.36元/天×171天)、误工费6840元(40元/天×171天)、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910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979元(11490元/年×13年÷3×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154989.70元。对原告吴某甲的154989.70元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69.56元、误工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91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67716.56元。剩余的79433.14元、住院伙食费6840元、鉴定费1000元,共87273.14元,由被告林某按70%的比例赔偿61091.20元(87273.14元×70%)。由于某告林某支付了医疗费6938.60元,支付了现金37000元给原告吴某甲,因此,还应赔偿17152.60元(61091.20元-6938.60元-37000元)。原告吴某甲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林某提出原告吴某甲在检查时有左侧骨质增生,原告吴某甲提供了医疗清单证实并没有治疗骨质增生疾病,且被告林某没有相关某据反证,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提出停车费、施救费损失1792元,要求原告吴某甲按照责任返还1254.4元,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直接赔偿67716.56元给原告吴某甲;
二、被告林某赔偿17152.60元原告吴某甲;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3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