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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朱某、李某、王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86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2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57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朱某、李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朱某、李某、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至宁波市X村某五金厂门口,用力推门进入厂内后,以卖废铁为由叫来被告人朱某、李某、王某,四人共盗得厂内双边铀等铁制产品x只(价值人民币x元),并由王某开面包车运至宁波市X区X街道华美家私商城旁朱某的五金加工厂卸下。后被告人万某、朱某、李某、王某再次开车来到宁波市X村某五金厂,盗得马达四只、台式钻床一台、磅秤一台、电瓶一只、模子三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301元),并再次由王某开面包车运至朱某的五金加工厂。此后,王某将第一次盗得的铁制产品x只装上面包车运走,剩下的x只铁制产品(价值人民币8499元)被装上被告人陈某的一辆三轮车并由陈某、李某运走。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行至宁波市X村小戴家立交桥下时被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同时查获三轮车上的赃物。此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李某的协助下抓获了被告人朱某,后又在朱某的协助下抓获了被告人万某。当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朱某、李某、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陈某,证人杜某证言,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朱某、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李某、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万某、朱某、李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朱某、李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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