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X号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隆县X村农民。
被告刘某,女,1952年12月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结婚后,我的儿媳死后的葬礼她不参加,2010年6月我的几个孩子建房请她也不去。从2010年2月起,被告就要求我必须每月从我的退休金中拿出400元给她使用。只要给少了,被告就与我发脾气,我与被告不能再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调查邵XX的笔录,证明了被告没有到过原告老家。
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在本案中没有实在意义,不作为本案需要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被告没有到过原告老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约定结婚后原告居住我家,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回来就不到我家,从我要求被告从2月份每月付给我生活费400元,已经给到10月就停止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能每月给我生活费500元也可以考虑。
在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是是夫妻。
2、邵某的承诺书,证明了从1993年6月7日起
主体在被告家;每月拿出200元给被告安排全家生活;对被告的两个孩子尽抚养义务;并还清欠帐。
3、火炉财政所的证实,证明邵某每月领退休工资1710.20元
经过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结婚(属于再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同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承诺1、原告的主体在被告家;2、每月拿出200元给被告安排全家生活;3、原告对被告的两个孩子尽抚养义务;4、还清欠帐。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承诺的全部内容。原告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710.20元。2010年2月原、被告分居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付生活费400元,原告已经付至同年10月份。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以离婚后与被告不是夫妻不承担扶养义务为由拒绝调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调查在案佐证,经过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
基础上建立的,婚后互相恩爱,共同生活多年,双方都尽到了各自的责任,应当继续保持婚姻关系,保持和睦家庭,享受晚年幸福。被告没有参与原告安葬儿媳和孩子建房的事宜,系被告处事不足,不能认定为是失妻感情破裂的法定要件。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是举证不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