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付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姜某与被告付某,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7月27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付某。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木制衣柜、电视柜归各一件,双方向原告姜某父亲姜某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提出离婚,被告付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子付某由被告付某抚养,原告姜某支付某养费x元,在2011年7月11日之前支付某养费x元,剩余的x元于2012年6月23日之前一次性付某,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姜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付某所有,木制衣柜、电视柜各一件归原告姜某所有。双方的衣物被褥及生活用品各归各自所有。
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买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