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波浙江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洪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施丹娜、人民陪审员翁国平、陈焕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关系,本案由审判员张某琴、人民陪审员翁国平、陈焕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纺织产品、化工原料的专业公司。自2007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浆、感某、色浆等印花原材料。原告为此于2007年7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x元。期间被告支付价款x元。至2010年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该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载明销货单位为原告的从2007年7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及因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X区国税局调取的由该局出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证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胶浆等计价款x元,被告支付了价款x元,现尚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被告信隆厂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101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琴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人民陪审员陈焕鹤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