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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康店镇张岭村卫生所与冯某某、张某乙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镇X村卫生所。

负责人张某甲,系该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X镇X村卫生所诉被告冯某某、张某乙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X镇X村卫生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冯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镇X村卫生所诉称:2008年9月11日至10月16日,被告以其子医疗死亡为由,到原告处悬挂白布、张贴白对联、用花圈堵门闹事等长达36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无法进行所承担的防疫保健和公共卫生任务。被告的不法行为,使原告在声誉、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了极大的损害,每天经济损失200余元。现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请求,无论从事实方面,或是法律规定,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因其主、客观的严重错误,导致被告年仅21岁的儿子冯XX在接受其输液治疗中死亡,此客观事实已为生效的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实。原告因其主、客观对患者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冯某华死亡的事件,张岭村村民及相关单位人员都知道。被告不存在侵犯其所谓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不存在堵门致原告无法经营的行为,原告所称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原告的行为致冯某华死亡后,虚假以其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常继续营业,被告为此向镇、市政府等相关单位,要求依法处理,直至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致其停止营业36天,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亦充分反映其对致冯某华死亡的漠然态度。3、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赔偿的款项7万余元,原告以其没有相应收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每月仅给付1700元。而原告诉状所称每天损失收入200余元,矛盾显而易见。其虚假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4、根据《郑州市X村卫生所建设暨解决乡村医生公共卫生补助实施方案》第四条的规定,给予每位乡村医生每月200元的补助。根据《郑州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卫生所(室)基本标准(试行)》第6条第3项规定,卫生所应做到基本台帐齐全,记录真实。原告主观虚假之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拖欠至今仅给付部分赔偿款的情况下,所谓的名誉权纠纷的行为,是在被告滴血心灵上撒盐与情理严重相悖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均应驳回,以遏制类似悲剧的重演,亦为抚慰被告及其家人饱受重创的心灵,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之子冯XX因身体不适到原告处治疗输液,冯XX在输液过程中出现恶心,呕吐及昏迷症状,随后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冯XX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后于当天上午11时50分死亡。冯XX死亡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及时达成协议,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至当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悬挂白布、张贴白对联、摆花圈,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巩义市X镇X村卫生所系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诊疗范围:预防保健、基本医疗。该所执业人员4人。

另查明:双方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分析,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09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巩义市X镇X村卫生所赔偿冯某某、张某乙损失x.4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4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巩义市X镇X村卫生所不服判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依法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指社会公众对自然人、法人的信誉、品行等方面的总体性评价。原告从事的职业系医疗服务业,其工作的性质决定承担高风险。被告之子冯XX在原告处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出现恶心,呕吐及昏迷症状后转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痛失年仅20余岁的儿子,二被告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尽快给个说法和得到精神及经济补偿,二被告在原告处悬挂白布、张贴白对联、摆花圈的行为,确实不妥,本院予以批评,但其行为的目的是尽快督促原告解决问题,被告所使用的文字及行为并没有丑化、诋毁原告的名誉,也未造成不良后果,故原告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确实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X镇X村卫生所损失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X镇X村卫生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巩义市X镇X村卫生所承担三百元,被告冯某某、张某乙承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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