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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副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副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信阳市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信阳市副食品公司所出租的房屋是信阳市Im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在使用、还是上诉人李某在使用,上诉人李某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元退还上诉人李某。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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