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副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信阳市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信阳市副食品公司所出租的房屋是信阳市Im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在使用、还是上诉人李某在使用,上诉人李某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元退还上诉人李某。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