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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662公里+16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小关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11日,后因被告拒绝付医疗费,遂转至楼子沟卫生所继续治疗。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18.1元,误工费1480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180元,交通工具损坏费400元,共计4248.1元。

被告张某丙答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本身能活动,不需要护理。另外,楼子沟卫生所是原告张某甲儿子所开,用药不实,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662公里+16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的。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小关卫生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其休息,营养脑组织,预防感染,对症治疗。张某甲在该院门诊治疗至2009年9月11日,共10天,花去医疗费1127.1元,期间于2009年9月3日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做CT检查费用为2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47.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8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费用为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此事故发生,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医疗费1347.1元,交通费50元,共计1397.1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损失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坏费4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小关卫生院医嘱上已经注明休息,营养脑组织,预防感染,对症治疗,但没有出具相应的护理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小关卫生院治疗十天之后,称回楼子沟卫生所就近治疗,虽然该卫生所出具有处方,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该处方系原告之子出具,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一角;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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