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X镇X组。
代表人刘某乙,任该组组长。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登封市X镇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X镇X组组长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全家四口人的户口均在幽兰二组的户口册上,其中三口在2002年从幽兰一组调到二组,原告在二组落户后,尽到了村民应尽的义务,也享受到本村村民的待遇,1993年二组还排给了宅基地,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证书,但于2008年该生产组在分配煤矿装车费时(每口人应分配550元,合计2200元),被告拒不分配,经村委及东华镇人民政府通知被告应给予落实,但被告拒不执行,已构成侵权,特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家的装车费2200元。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一家户籍在幽兰村X组;
2、1993年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属幽兰村X村民;
3、2009年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一份,证明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一家参加装车费分配,并让村组落实此事;
4、医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家四口均为幽兰村X村民,并享有村民待遇。
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登封市X镇X组居民,1990年原告过继给其叔刘某,刘某是该村X组居民,1996年原告与刘某凡登记结婚,1997年生长子刘某博,2002年原告将全家的户口转到本村X组,2004年生次子刘某琦,全家四口人的户口均在幽兰村X组的户口册上,1993年幽兰村X排给了原告宅基地,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了东金店集建幽兰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2006年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一家四口也均依村民身份享有了相应的待遇。2008年郑煤集团支付给幽兰村X组装车款每位村民550元,在分配时幽兰村X组未给原告一家进行分配,后原告信访至东华镇人民政府,东华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并征求幽兰村委意见决定:幽兰村X组应分给原告全家四人装车款。但被告幽兰村X组至今仍然未予分配。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侵犯农村X组织成员权利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2002年已经落户幽兰村X组,郑煤集团2008年才开始支付装车款,郑煤集团支付给幽兰村X组装车款每人550元,幽兰村X组有义务落实到村民每一个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东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书,幽兰村X组应支付原告刘某甲全家2008年装车费,即550×4=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X镇X组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郑煤集团2008年装车费人民币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幽兰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