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闫某某,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管某某,男,2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25岁。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管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高速行驶,当行至金水区X镇X街X路口时将正在路旁行走的原告猛地撞倒在地,原告只觉得右腿剧痛,站不起来,被送至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腿腓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221元,经石膏固定后,现休养疗伤、仍未痊愈。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于2009年1月1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管某某未支付过分文医疗费,住院所花的322皆埔蚜挤嵌嬖娓兜母5嬖诟略⑹胺吻橙_庄火锅店厨师长,月收入两千元,事故发生后因住院治疗,原告长期不能上岗,现工作也被辞掉,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同时又失去了工作,致原告身心备受煎熬,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21元、误工费7089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苏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票据3张及医疗费用汇总一份,证明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场_庄火锅店工资证明及工资表3张,证明苏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5、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苏某某支出的交通费用;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管某某豫x车在被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上没有护理人员的情况及单独的护理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合法性有异议,另外工资超过2000元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管某某未到庭,亦未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未举证。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10日22时,管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索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苏某某相撞,致使苏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6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用3221.38元。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右腓骨骨折。注意事项:1、继续药物治疗,巩固疗效;2、注意休息,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后1月、3月、半年各拍片复查一次;4、出院后1月去除石膏外固定。”2009年6月5日,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另出具处理意见称原告应于出院后2个月去除石膏。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管某某系豫x号机动车车主。2009年1月14日,被告管某某为豫x号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某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豫x号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221.38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其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为依据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中“出院后两月去石膏”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6839元(x元/年÷12月×3月)。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和营养费16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骨折,其身体的伤痛给原告精神亦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3221元、误工费6839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3221元、误工费6839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管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漫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