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2年2月2日进行了调解。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刘某。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已经达成了书面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刘某。该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21日开始分居。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1套组合家具、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10床棉被。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日诉诸本院前就离婚事宜已经达成了书面协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龙某每年负担该小孩抚养费2680元直至该小孩年满16岁为止,原告龙某自愿于2012年2月2日一次性付清2680元小孩抚养费给被告刘某,至于小孩刘某以后每年的抚养费限原告龙某于每年的2月2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刘某;小孩刘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原告龙某自愿将嫁妆即1套组合家具、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10床棉被赠送给小孩刘某;
五、其他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龙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肖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