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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在银行的存款x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在银行的存款x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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