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韩某甲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韩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高某某、刘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21日高某某、韩某甲夫妇起诉高某功,经法院调解,取得原周口市供销社河北联营车站的西院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更名手续。该土地位于金海大道南侧,实际用地面积1138.38平方米。2000年9月18日韩某乙、韩某甲、韩某玲经协商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一、以高某某、韩某甲的名义,起诉高某功,经周口市人民法院调解,取得原周口市供销社河北联营车站的西院土地使用权(地号01一05一146),并认定该土地的使用权归三姐妹共同所有,同时共同开发,风险共担,收益共享;二、韩某乙出资人民币拾捌万元,韩某甲出资人民币伍万元、韩某玲出资人民币伍万元,作为前期费用,为开发建设五层住宅楼(底层为门面房)作准备,到具备建设条件时再结算前期费用;三、由于缺少建设资金,三姐妹委托李某某物色建筑商,但建设商必须同意以下条件:1、按设计要求完成五层住宅楼建设,保证质量,力争优良工程;2、垫资完成五层住宅楼的所有费用;3、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从交付使用之日算起,以后的第一年内三姐妹付给建筑商经有关部门决算后工程建设x(f3%,第二年内付给剩xz86c%;4、不能按期全部付款,所欠款将按成本价把相应住宅楼作价给建筑商,具体事宜,双方协商;5、建设期间水、电供应由三姐妹负责(费用由建筑商支付),与四邻关系由三姐妹协调;四、开发建设五层住宅楼的所有赢利,三姐妹共享,其分配办法按出资多少及贡献大小协商配股,按股分配。2000年10月25日周口市建设局为韩某甲建设韩某甲商住楼办理了周开字(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同年10月28日李某某与建筑商张红签订协议,由张红按三姐妹设定条件完成X层商住楼一幢,2002年7月初,该工程完工,经协商三姐妹将建成的X层商住楼的底屋门面房326.07平方米的产权转移给张红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三姐妹及韩某全兄妹四人于2002年7月3日将该楼X—X层住宅房析产分配并进行了公证。后张红向三姐妹主张,要求三姐妹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判决,三姐妹支付张红下欠工程款x.35元。2007年9月19日韩某甲、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1份,约定韩某甲、高某某将所建六层商住楼剩余的南侧土地使用权(南北长东头12.5米、西头15米,东西宽26.943米)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一次性付清人民币x元整。2007年11月韩某乙发现刘某某在转让的土地上开发建房,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某乙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刘某某停止施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刘某某停止施工。经现场勘验,刘某某所建楼房地基已成,正在进行回填土,西院墙已拉起。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9月18日韩某乙、韩某甲和韩某玲三姐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依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开发兴建六层商住楼,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应为有效协议;高某某作为韩某甲的丈夫对三姐妹所签订的协议应是明知的,在履行该协议中均未提出异议,现韩某甲、高某某以三姐妹签订协议未经高某某同意,侵犯高某某的权益的主张,不予采纳。该协议约定以高某某、韩某真的名义取得原周口市供销社河北联营东站的西院土地使用权归三姐妹共同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韩某甲、高某某未经共有人同意,将开发兴建六层商住楼后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某,侵犯了韩某乙的共有权益,由于转让未依法登记,刘某某不能取得转让的土使用权,韩某甲、高某某与刘某某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甲、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韩某甲、高某某、刘某某停止侵权,将转让的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先予执行费200元,由被告韩某甲、高某某、刘某某负担。
韩某甲、高某某、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可以主张合同权利。韩某乙无权要求法院确认韩某甲、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姐妹之间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协议,不是法律规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三姐妹之间的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合资建房,而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的约定。韩某乙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韩某乙起诉侵权无依据。三姐妹的协议没有经过变更登记,作为韩某乙是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韩某甲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主体。建设工程完工以后,剩余多少土地均归韩某甲、高某某所有,韩某甲,高某某是有权处分的,刘某某也不构成侵权。请求:1、请求撤销(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韩某乙的起诉;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某乙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韩某乙辩称,韩某甲、高某某、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0年8月21日,高某某、韩某甲夫妇通过诉讼程序取得原周口市供销社河北联营车站的西院土地使用权,虽然该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但这并不影响高某某、韩某甲夫妇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高某某、韩某甲夫妇依法享有处分、收益等权利。2000年9月18日,韩某乙、韩某甲、韩某玲经协商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高某某、韩某甲通过诉讼程序取得的原周口市供销社河北联营车站的西院土地使用权(地号01一05一146),归三姐妹共同所有,同时共同开发,风险共担,收益共享,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该协议,争议土地使用权归韩某乙、韩某甲、韩某玲三姐妹共同所有。韩某甲、高某某、刘某某关于协议未约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韩某乙是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共同所有人之一,韩某甲将争议土地部分使用权转让给刘某某应征得韩某乙的同意,否则无效。本案中,韩某甲未经韩某乙同意将争议土地部分使用权转让给刘某某侵犯了韩某乙的合法权益,韩某乙依法享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权利。韩某甲、高某某、刘某某关于韩某乙无权要求法院确认韩某甲、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甲、高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