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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吴某,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始,原、被告进行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流互感器、断路器、电压互感器等电子产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实际采用的是滚动结算的方式。自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20元的电子产品,被告总计付款x.26元,以货抵款x元,尚剩余价款x.9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x.94元及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8份,总金额为x.20元,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增值税发票5份,票面金额与合同标的同,发票签收单1份及税务局开具的税收抵扣证明2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申请了税收抵扣。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价值7万多元的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案外人无法结算货款,故仅同意支付货款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9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x.94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9.96元,减半收取1739.9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英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洁

审判员王英

书记员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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