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葛某某夫妻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葛某某,又名葛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葛某某夫妻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勇、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丈夫刘全洲于2005年11月16日、2005年8月22日、2006年6月26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x元、x元、x元。现刘全洲已去逝,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2005年11月16日所贷的x元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8月22日所贷的x元贷款,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后又撤回了起诉,该笔贷款法院不应再审理。且原告所诉的三笔贷款是否为刘全洲所贷,被告不知道。即使这三笔贷款是刘全洲贷的,也是用到他自己和他包养的女人身上,应为刘全洲的个人债务,而不是被告与刘全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刘全洲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6日,刘全洲以备年货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息1分0厘0.05毫,贷款于2006年5月16日到期。2006年5月28日,刘全洲清利494.25元。后经刘全洲申请,贷款期限延至2006年10月16日,期满后所欠贷款本息至今未还;2005年8月22日,刘全洲以开办超市需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息9厘3毫,2005年12月19日清利1543.18元,该款于2006年8月22日到期。后经刘全洲申请,贷款期限延至2007年8月22日,期满后所欠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就该笔贷款,原告曾于2009年8月21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被告,后于2009年11月撤回起诉;2006年6月26日,刘全洲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息9厘6毫,该款于2008年6月26日到期。期满后所欠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刘全洲于2009年4月因病去逝。

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刘全洲贷款申请书、刘全洲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借据在卷佐证。三笔贷款申请书均系刘全洲本人所写,刘全洲身份证复印件真实,三笔贷款借据均由刘全洲本人签名和盖章,本院据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5年11月16日所贷的x元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2005年8月22日所贷的x元贷款,是否为本案的审理范围。3、原告所诉的三笔贷款是否为被告与刘全洲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06年10月16日,依照法律规定,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则该笔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8年10月16日届满。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7日,起诉时该笔贷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笔贷款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再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就该笔贷款,原告曾于2009年8月21日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又以新的理由起诉,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关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后又撤回了起诉,该笔贷款法院不应再审理。”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为证明原告所诉的三笔贷款是刘全洲个人债务,申请证人张××、邵××、陈××出庭作证。张××证明,被告和刘全洲经常生气,2003年被告搬到驻马店居住。2003年和2004年刘全洲和一个女人在外租房同居。邵××证明,2005年春至2007年底,刘全洲和一个姓赵的女子在邵××出租房里租房同居,年租金600元。陈××证明,2005年底,刘全洲借陈××6000元钱,在找刘全洲要钱过程中,发现刘全洲与一个外地口音的女人在双语学校后面租房同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张××证言部分认可,对邵××证言认可,对陈××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反证据否认异议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张××、邵××、陈××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三笔贷款发生时,被告已搬到驻马店居住,刘全洲和其它女人租房同居。因此,原告所诉的三笔贷款不宜认定为刘全洲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应认定为刘全洲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以所诉贷款系刘全洲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3元,财产保全费795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永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