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曾用名洪X),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5岁。被告王某,男,23岁。
原告洪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王某需要钱即向原告洪某借款x元,并立据借款x元,限在同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洪某多次催收,被告王某均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请依法判准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洪某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1年4月13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原始借条1份,证实王某借洪某现金x元,限在同月26日还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洪某的诉请不是事实,原告洪某从家里拿来现金x元和拿其母亲的项链当给了典当行的价款,与被告王某共同消费开支了,为使原告洪某向其母交待钱物去向,被告王某向原告洪某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而事实上被告王某并未向原告洪某借款x元,但同意在与原告洪某结算后偿还被告王某实际消费的开支款项。
被告王某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某、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以下认定:
2011年4月13日,被告王某需要钱即向原告洪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限在同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洪某多次催收,被告王某均未能偿还。现原告洪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洪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洪某借款,原告洪某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偿还所欠原告洪某借款本金x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柏丹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某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