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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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王某交通事故人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南阳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诉被告王某交通事故人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予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伤情诊某为:1、额部及头部皮肤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皮血肿。出院后原告的头脑越来越痛,伴有恶心、呕吐等症状,不得已只好到南阳脑病康复医院就诊,原告经诊某为:1、脑外伤后遗症;2、外伤性癫痫发作。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下发宛公交字第(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对这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被告除了交纳原告6066.63元医疗费外,未给付其他任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

3、鉴定书。证明被告属酒后驾驶。

4、医疗费6066.63元,系2011年1月19日-2月18日,共计31天。

5、市二院诊某明。证明需二人护理。

6、市二院出院证明。证明后续治疗及休息3个月。

7、脑病医院费用:x.30元。

8、脑病医院出院证明,2011.4.1-4.30,共计30天。

9、脑病医院诊某明。证明原告病情。

10、脑病医院诊某明。同上。

11、后续整容费证明。1-2万元。

12、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每月5770.00元的收入证明。

13、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

14、交通费:证明交通花费230.00元。

15、南阳市医院中医中药研究所。以证明原告在市二院出院后中医治疗费11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支付6063.63元,实际已支付7100.00元,后续治疗费无依据。2、被告无逃逸,有认定书为证。3、诉讼费合理分担。4、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日清单16张,证明住院实际11天。

2、门诊某费2张:720.00元,共682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已支付7100.00元,不是6066.63元,住院天数不是31天,实际13天;对证据5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专用票据与出院时不一致,休息3个月缺乏依据,无加强营业医嘱;对证据7、8、9、10无异议,但票据应提发票(收据);对证据11,南石医院整容科有异议,第一,医院整形美容科是盈利性机构,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第二,美容费用数额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证据12,第一,休息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有异议,方向有异议,承包车辆收入与本人工资概念不一,第二,没有原告误工收入,本人受伤不影响车辆运营收入,受伤车辆停运证明;对证据13,仅有1人证明,按1人支持可以,无异议;对证据14,交通费230元无异议;对证据15,对票据有异议,有病、诊某、处方相印证,收费票据证据孤立,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此不能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数额无异议,天数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9、10、11、13、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经质证可以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25天,第二次住院为30天,计55天,共花去医疗费x.93元;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认为专用票与出院证不一致,休息3个月缺乏依据,无加强营养医嘱,经质证可以认定住院30天,需休息3个月,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820.00元;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整形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经质证,医疗部门出具的二次整形费用为1-2万元,原告请求5000元,数额适当,应当给予支持;对证据12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承包情况,不能证明其车辆停运的损失,对该证明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仅有发票,无处方、病历相印证,不能认定,经质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予x号摩托车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钟某受伤,原告先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脑病康复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x.9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820.00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钟某无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由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治疗票据4张,计x.9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55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计90天,误工天数为145天,每天按50元支持,计725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55天×1118元/30天=2049.67元;4、交通费:230元;5、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20元、10元支持为宜,计1650元;6、后续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为1-2万元,原告请求500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820.00元,被告当应支付原告x.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造成原告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x.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钟某各项损失费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含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663元,由原告承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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