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经张某乙介绍,其借给被告张某甲x元。被告张某乙口头承诺愿意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3日及2007年4月28日被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分两次向其借款x元。2、其与被告张某乙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李,你爸要回来你还照帐不照。张,放心,你是我哥,我是你兄弟。李,你光说放心,你还照帐不照了。张,哎,哥,三两万块钱我想咱们还不至于伤感情。李,你说这样,你还照帐吧。张,其实毛病不小都这,我喝酒了。李,你告诉我,你还照帐不照了,你说句话就行,咋这么难。张,你是我哥,我是你兄弟。原告以此证明张某乙应对张某甲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张某乙在回答是否对原告的款照帐时,并没有明确表示要对张某甲的借款承担责任,对证据2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2007年4月28日,被告张某甲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某甲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据向张某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仅提供了其与张某乙的电话录音,且在该录音中,张某乙并未明确表示要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怀生归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