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桂某,男,48岁。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某信阳公司),地址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赵某、桂某诉被告雷某、永安保某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赵某、被告永安保某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桂某、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赵某、桂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0时48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豫x轿车沿固始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苏路X路交叉口时,遇原告许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事故。豫x客车乘坐人赵某、桂某受伤,两车受损。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次要责任。但事实上,雷某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雷某的豫x车在被告永安保某信阳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永安保某信阳公司辩称,本公司赔偿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及医疗费限额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0时48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豫x轿车沿固始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苏路X路交叉口处时,遇原告许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原告赵某发、桂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被告雷某逃逸现场,后又返回现场。2011年4月26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11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鲜ㄈ憾祝衫懦莶患刀闯肺H脖ㄈ型兀抡笫莺导映萏洌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耸醢停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诺醵嬷üΓ杂枚鸶缕适泄3鞯鹨卧蝗恚抗萸患刀ǔ薰莆氐⒖弧ń炀覆又⒒弧ń晖颈曛弑叵瓶闹返诼冢虢啡诼翱辞N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项之规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赵某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桂某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桂某被送至固始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某为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左胸软组织挫伤,桂某为右手食指挫裂伤。原告赵某提供2011年4月13日至4月28日在人民医院和红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67.7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的豫x车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固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该起交通事故中哈飞民意轿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973元。原告许某支付鉴定费300元、支付拖某、停车费1260元。
另查明,被告雷某的豫x车在被告永安保某信阳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原告许某的豫x哈飞民意车是通过中介刘飞祥购买郭志雨的。原告许某提供租车协议,认为自己的车辆租给固始县陈淋子木材检查站每天200元,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同时原告许某认为,事故的经过是自己当时已过中心线6米左右,被告雷某当时距自己约10米左右,是对方误操作加大油门致事故发生,对方将本人车撞翻后不做任何救助,看到后边有摩托车和出租车追赶才终止逃逸;同时原告许某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先裁决后调查,笔录日期有改动,事故认定书上讲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实际上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引用条文不对,故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拖某停车费票据、保某、车辆买卖协议、租车协议、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雷某承担责任,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保某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承担赔偿。对原告赵某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因未举证证明误工的实际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许某要求的租车损失,因所举租车合同不能充分证明车辆的停运损失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某要求被告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指出质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仍予以采信。纵观该纠纷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雷某的逃逸行为及不积极参与纠纷的处理所致,被告雷某应认真反省自己,积极主动处理纠纷,被告雷某的行为给原告赵某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雷某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某信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667.7元、赔偿原告许某车损2000元,合计2667.7元。
二、被告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赔偿500元、赔偿原告许某鉴定费300元、拖某、停车费1260元加车损6973元减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的70%计4363.1元,合计5163.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零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