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2月20日向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朱某某在1994年和1995年分2次共向其借x元,后还4000元,下欠7800元。经多次催要,朱某某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朱某某偿还借款。
朱某某辩称,欠条是其所写,借款属实,但早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1994年阴历6月16日朱某某向赵某某借款8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1995年4月14日朱某某又向赵某某借款38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2次共计x元。后经朱某某同意,赵某某将朱某某的拖拉机卖掉,折抵欠款4000元,下欠7800元。经多次催要,朱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朱某某向赵某某借款,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某某从赵某某处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称借款属实,但早已还清,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朱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应偿还赵某某借款7800元,赵某某要求朱某某偿还x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7800元。
二、驳回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朱某某承担50元,赵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