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郑州市X村中汇快捷宾馆X房间内,将被害人尹××放在房间衣柜里衣服口袋内的62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叶某盗窃价值人民币62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