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叶某与同村农民苗某甲系情人关系。2011年10月27日晚上,苗某甲到叶某家,二人因故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用叶某用一把切草用的刀将苗某甲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苗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叶某家人与苗某甲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叶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苗某甲对叶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撤某、证人刘某、王某、苗某乙、苗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叶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