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岗位。2009年3月2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及补偿事宜,但未果。
被告上海某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9月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65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0年1月25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65元、工商调档费人民币4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韦某人民币7000元(该款被告已当庭给付原告);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韦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