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万泰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口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书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漯河市万泰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被上诉人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甲方美盛公司和乙方万泰祥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发布户外广告;单位广告规格为10M×72M;广告单价x元,播出次数1年;甲方应在2008年8月10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乙方,付款方式转账,按广告发布时,首付50%,2008年12月30日即年底付40%,广告结束前付10%;乙方在广告发布过程中维护广告画面,负责每次更换画面的工商城管手续的审批等;位置:漯舞路口东北角楼顶等”。2008年10月6日,美盛公司向万泰祥公司支付x元。2009年3月5日,美盛公司又支付x元。2009年3月15日,漯河市金利广告有限公司为美盛公司制作一幅10M×72M的大型广告画面喷绘,计价8640元,并于当日交付给美盛公司。同年3月20日,美盛公司在更换广告内容时,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3月26日,万泰祥公司向美盛公司下达一份通知,载明:自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你方未能依照合同条款第8条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多次违约,使我方对贵公司的继续履行能力表示不信任,经多次口头通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无果后,现正式书面通知要求与你方解除合同,请贵公司见通知后,双方尽快协商善后事宜为盼。以上事实有广告合同、转账单、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美盛公司和万泰祥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盛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后支付;后在合同未到期、美盛公司已经支付x元广告费的情形下,万泰祥公司即向美盛公司下达通知,要求解除广告发布合同,于法无据,万泰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盛公司要求万泰祥公司将争议广告位提供给该公司继续使用,应予支持。万泰祥公司应将争议的广告位提供给美盛公司使用72天,但结合本案情况,应以相应折价补偿x元为宜。美盛公司因此而制作的喷绘广告支出8640元直接损失,万泰祥公司也应予赔偿。美盛公司要求万泰祥公司赔偿x元部分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万泰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盛公司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美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美盛公司350元,万泰祥公司负担900元。
一审宣判后,万泰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非所请,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2008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费用,上诉人于2009年3月底和4月份分别两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广告仍在继续发布,解除合同事宜并未实际履行。2、2009年4月初,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是:“双方履约至2009年3月20日,原告在更换广告内容时遭到无理拒绝,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使用该广告位”。上诉人认为,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更换发布广告内容而不是双方是否解除合同,由于上诉人发布的广告内容还是被上诉人的广告,该广告是否需要更换与原审法院所判决的已解除合同是两个概念。3、从2009年4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直到6月份本案审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广告内容依然存在,原审法院判决的合同解除按72天计算,依据何在二、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违约却裁判不公。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却并未处理。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要求更换广告的条款。2、上诉人具有广告发布资格,被上诉人自己制作广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应该依照合同约定,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重新裁判。
美盛公司二审中辩称:广告合同约定期限、面积、位置、单价很清楚,被上诉人已支付x元,付款与合同约定吻合。广告发布内容应依据广告人要求发布,在合同未到期前,上诉人拒绝发布合同,属于违约。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万泰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美盛公司与万泰祥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广告价款x元/年,并约定支付时间。万泰祥公司认为美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费用,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但是在接受美盛公司支付x元后,又以对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广告费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影响了美盛公司发布新的广告内容,损害了美盛公司发布广告的权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美盛公司支付x元广告费,可以发布广告至2009年6月2日,但万泰祥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就拒绝美盛公司更换广告内容,原审判决以72天计算折价补偿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履行广告合同中,美盛公司在没有与万泰祥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投入8640元的广告制作费,万泰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泰祥公司主张美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作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综上,万泰祥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制作喷绘广告支出86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万泰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盛公司人民币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上诉人万泰祥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美盛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