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XX,现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婚前,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和双方性格不合,致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期间原告徐某某曾多次遭受被告王某某暴力。现原告徐某某已将女儿王XX带回娘家居住。综上,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儿王XX由原告徐某某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所诉不实。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王某某发现原告徐某某有赌博恶习,二人曾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徐某某无事生非还常与被告王某某母亲吵闹,如稍不如意,就拍桌子或摔筷子。女儿患病原告徐某某不为其治病,反而离家出走,不管不问。综上,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女儿王XX从出生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加之被告王某某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而原告徐某某却有不良嗜好,赌博还挥霍钱财,如果判决离婚,女儿王XX应当由王某某抚养,并且不要求原告徐某某承担扶养费。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赵某某、马恩杰于2010年9月26日对徐XX、徐XX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徐某某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女儿王XX生于X年X月X日;3、证人杨XX、陈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徐某某有赌博恶习,女儿王XX出生后七个月已断奶,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
对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1、2,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徐XX、徐XX未出庭接受质证,要求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徐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杨XX、陈XX证言虚假,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主张。
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徐XX、徐XX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因徐XX、徐XX无故缺席不出庭,故被告王某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徐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陈XX作为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房东(二人在郑州市曾租住陈XX房屋)和调停人曾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过调解,而证人杨XX系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同在郑州市工作、生活的朋友,二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010年8月,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因原告徐某某打牌发生矛盾原告徐某某抱女儿王XX回其娘家居住,此之前女儿王XX一直由爷爷、奶奶照看。”的事实,故原告徐某某对该项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因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致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8月,因原告徐某某打牌,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徐某某遂抱女儿王XX回娘其家居住。此前,二人一直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女儿王XX由爷爷、奶奶照看。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确立合法夫妻关系,但因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发生矛盾生气、吵架,且难以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原告徐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王XX已满两周岁,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要求随其生活,考虑到王XX此前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故判令王XX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为宜,被告王某某主张女儿随本人生活由本人负担抚育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1款第(2)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抚育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