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玲。
委托代理人顾正权,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琳。
被告张×林。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玲与被告张×琳、张×林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正权律师,被告张×琳、被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自己与两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张××于2004年10月去世,母亲丁××于2006年4月去世。父母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原、被告三人。父母死亡后,留有上海银行原始股41,100股及现金55,000元。父母的遗产自己应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但由于自己不知道母亲生前留有遗嘱,故在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做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2006年8月中旬被告张×琳在整理母亲遗物时,发现母亲曾于2005年12月21日立有书面遗嘱,该遗嘱还经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见证,主要内容为:在丁××百年之后,上海银行未上市股票41,000股、已上市股票(约2万元左右)、人民币75,000元(该款平时补充其生活之用,如有剩余作为遗产)及零星之物由女儿、大儿子、小儿子按份继承。故现起诉来院,要求按遗嘱继承,分割父母遗留的上海银行原始股41,100股和现金5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2005年12月22日制作的见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丁××于2005年12月21日在该所经张××律师和蒋×律师的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被告张×琳对见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在其发现见证书时,已经在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就上海银行41,100股进行了放弃,故现在不要求再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被告张×林对见证书有异议,认为该见证是在没有调查清楚丁××是否有上述遗产的情况下做出的,股票数额为41,100股,而非41,000股;而且没有将见证的结果告诉继承人,因此在程序上不合法。
被告张×琳辩称:对原告所述身份情况无异议。父母生前的确遗有上海银行原始股41,100股和现金55,000元,股票现已登记在被告张×林名下,现金在原告处。关于父亲的遗嘱,在父亲死后,自己交给了被告张×林;关于母亲的遗嘱,自己在2006年8月中旬整理母亲的遗物时才发现。在父母去世后、母亲的遗嘱未发现之前,原、被告三人曾对股票和现金进行了约定,约定上述财产均归被告张×林所有。自己和原告还在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就41,100股股票做了放弃继承的声明,故要求按照协议和公证来处理父母的遗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父亲张××早在1997年,就对其名下的上海银行原始股41,100股做出安排,明确股票由自己和母亲继承,在父亲死后,该遗嘱由被告张×琳交给自己保管。在母亲生前即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三人曾达成协议,约定若母亲身故,股票等法定权利由自己享有。母亲丁××去世后,自己不知道其留有遗嘱。2006年5月6日,原、被告三人又对股票和现金做出处置,约定上海银行41,100股归自己所有,该股票上市后,若市值超过20万元,自己将会送给张×玲和张×琳各一枚价值2万元的钻戒;关于75,000元存款,操办母亲后事用去2万元,尚余55,000元,对该款亦约定归自己所有,因当时钱款在原告处,故原告还承诺该款于2007年年底之前给付自己。2006年6月9日,原、被告三人又同去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对股票的问题进行公证,原告无论是在公证人员对其的谈话中,还是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中,均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继承权。根据公证,自己于2006年10月已取得上海银行个人股东股权证,持股数为41,100股。在母亲丁××的遗嘱中明确股票按照各三分之一来分,若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分,也是大家各三分之一,不论如何,原告放弃的都是三分之一份额,故不存在自己欺骗和蒙蔽原告的说法。综上,原告要求推翻公证、按遗嘱继承并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上海银行原始股41,100股和现金55,000元均归自己所有。
被告张×林为证明其所述,提供1997年5月26日张××遗嘱一份、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三人协议一份、2006年5月6日原、被告三人协议两份(复印件)、(2006)沪虹证字第××××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原告张×玲与被告张×琳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先后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均签字明确表示,上海银行股票和现金归被告张×林所有。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但于被告张×林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受了被告张×林的蒙蔽,而且是在不知道母亲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现母亲的遗嘱真实有效,父亲也留有遗嘱,故认为公证无效,要求根据父母的遗嘱进行遗嘱继承。被告张×琳对被告张×林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与丁××系夫妻,生前生育原告张×玲、被告张×琳、被告张×林。张××于2004年10月去世,死后遗有其于1997年5月26日写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名下有上海银行股票41,100股,由于丁××与张×林无劳保,故要求该股票由丁××与张×林继承。该遗嘱在张××死亡后由被告张×琳交给被告张×林保管。丁××于2006年4月去世,死后遗有其于2005年12月所立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其百年之后,上海银行未上市股票41,000股、已上市股票(约2万元左右)、人民币75,000元(该款平时补充其生活之用,如有剩余作为遗产)及零星之物由女儿、大儿子、小儿子按份继承,该遗嘱还经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见证。
就张××与丁××名下的财产,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12日及2006年5月6日进行了约定。2005年8月12日,三人订立一份协议,约定上海银行股票41,100股在丁××身前,其红利的二分之一归丁××所有,丁××身故后该股票及红利等法定权利全部归张×林所有。2006年5月6日,三人又订立两份协议,约定关于家里所有股票和钱都归张×林所有,但上海银行股票上市超过人民币20万元,由张×林赠送张秀林、张×琳每人2万元的钻戒留着纪念;丁××遗留的55,000元归张×林所有,现该款在张×玲处,由张×玲2007年年底还给张×林,如再打官司全部承诺作废,由遗产法执行。上述三份协议原告及两被告都签字确认。2006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一同去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原告张×玲和被告张×琳对被继承人张××和被继承人丁××名下的上海银行股票41,100股放弃继承,并书写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由于两位继承人放弃继承,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于2006年8月1日制作了(2006)沪虹证字第××××号继承权公证书,明确现在张××名下的上海银行41,100股股票归被告张×林所有。2006年10月9日,被告张×林取得上海银行个人股东股权证,持股数为41,100股。2007年9月,原告张×玲起诉来院,称其于2006年8月中旬发现母亲丁××在身前留有遗嘱一份,该遗嘱明确上海银行41,100股股票及其他财产均由原、被告三人按份继承,故其是在不知道母亲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受被告张×林的蒙蔽,做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现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原则分割上海银行41,100股股票及55,000元现金。
审理中,原、被告三人对遗产的范围为上海银行原始股41,100股和现金55,000元均无异议。对此,原告坚持要求按遗嘱继承,取得上海银行原始股41,100股和现金55,000元中的三分之一份额,而两被告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被告三人对被继承人张××所立的遗嘱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张××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名下的股票乃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本身亦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权利,故张××只能处理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因此其的遗嘱为部分有效。其在遗嘱中称股票由丁××与张×林继承,因此丁××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享有股票四分之三的份额,被告张×林基于继承享有股票四分之一的份额。丁××的遗嘱经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见证,被告张×林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丁××的遗嘱真实有效。若按照丁××的遗嘱再对股票进行继承,实际原告与被告张×琳应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林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关于55,000元现金,则三位继承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综上,原告按照法定继承,可获得股票和现金各三分之一份额,按照父母的遗嘱继承,只能获得股票四分之一份额、现金三分之一份额。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从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协议和在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所作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来看,原告是在明确其享有三分之一法定继承权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其放弃继承的利益大于其按照父母的遗嘱继承所能得到的利益,故协议和声明并非是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订立的,且各方当事人均不具有主观恶意,并不属于可以撤销的法定情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推翻公证和协议、按照父母遗嘱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玲要求分割上海银行原始股41,100股及现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朱咏梅
代理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