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彭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娄某。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诉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中止审理。2009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联通公司诉称:被告彭某某已经于2007年2月自动离职,离职之前,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之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4月8日,被告彭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确认与彭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对被告不负担任何劳动待遇的支付义务。
被告彭某某辩称: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单位的职工,在网通公司工作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从来没有休息过,即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干同样的工作,得到的报酬却比别人少得多,更没有拿到过年终奖,也没有为答辩人依法社会保险,缴纳各项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7年4月,被答辩人口头通知让答辩人回家,听候公司安排,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手续。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1、安排工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2、补发在网通公司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于1999年9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1月1日,彭某某又与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彭某某仍在漯河联通公司原岗位工作。彭某某的工资由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发放,2004年12月31日,彭某某与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彭某某的工资仍由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发放,2007年3月彭某某离开工作岗位,彭某某的工资发至当月。
另查明:庭审中,彭某某称2004年1月1日与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系空白的。人才开发公司当时未加盖公章,其是在空白合同书上签的名字。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漯河联通公司不予认可。
彭某某2007年1月-3月平均工资为732元。
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交彭某某的考勤记录,加班工资支付证明。
庭审中,彭某某提供了漯河联通公司向其发放的两本工作证,证明其在1999年1月已在漯河联通公司工作。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如下:(一)由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1999年9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并自2008年6月起继续为申诉人按时缴纳该两项社会保险。(二)由被诉人于2008年6月起为申诉人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则按我市最低工资550元的标准支付。
本院认为:彭某某于1999年9月到漯河联通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漯河联通公司诉称彭某某不是漯河联通公司职工,与漯河联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且彭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彭某某系联通公司员工,故漯河联通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漯河联通公司并未举证,故应以彭某某陈述的于1999年9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为准。彭某某于2004年元月1日与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彭某某在工作单位、岗位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同意变更劳动关系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变更后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漯河联通公司为用工单位,由于当时《劳动法》及配套法律法规未对劳务派遣行为作出具体相关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后,虽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彭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彭某某的工资一直仍由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漯河联通公司仍为用工单位。彭某某要求原告漯河联通公司恢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供彭某某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支付证明,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因加班期间受申诉时效限制,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漯河联通公司应补发彭某某2007年2月至2007年3月的加班工资,这期间共有18个休息日,按彭某某月工资732元计算,加班工资共计为1260元,经济补偿金315元(1260×25%)。彭某某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因彭某某没有举出所比照人员的身份、岗位年限、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漯河联通公司应补缴彭某某1999年9月至2003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补交彭某某1999年9月至2003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彭某某加班工资1260元及经济补偿金315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