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原审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维护处)、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3月27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市政维护处、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做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市政维护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8时许,在安阳市X路立交桥上南50米处,赵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向后倒车时与骑电动车的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赵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张某甲被送往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唇穿通伤,上门牙两颗脱位冠折。第二天转为住院治疗,2009年1月8日出院。出院后张某甲又分别于2009年2月2日、2月7日、2月28日、3月3日、3月7日到口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张某甲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641.88元。张某甲折断牙齿需待成年后每隔8—10年修补一次,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张某甲需修补牙齿6—12次。另张某甲因此次事故支付停车费25元、修车费200元。张某甲就损害赔偿与赵某某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市政维护处、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641.8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补课费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200元、停车费25元,共计x.88元,扣除赵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共计x.88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1日8时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倒车时未注意安全,与骑电动车的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应予认定。因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系挂靠于市政维护处,并以市政维护处名义向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赵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甲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张某甲要求市政维护处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某某,其对车辆控制、使用并从中受益,而该车挂靠于市政维护处名下,公司不介入该车辆营运,也不收取任何挂靠费用,故张某甲要求市政维护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要求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2641.88元,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鉴于张某甲门牙牙齿折断,需要在成年后接受烤齿冠治疗,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x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安阳市口腔医院出具证明中烤齿冠的价格和平均使用年限(8—10年,从18周岁算至平均寿命75岁),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颗×2颗×7次=x元。关于张某甲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其主张数额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8天=240元计算较妥,营养费应按10元/天×37天(住院期间+出院后一个月)=370元计算较妥。关于张某甲要求补课费800元,鉴于张某甲于2009年1月1日因事故受伤,2009年1月8日出院,因受伤部位特殊,其出院后无法正常上课的事实,参照误工费标准依法酌定为500元。关于张某甲要求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主张数额偏高,护理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4.44元/天×7天×1人=312元计算较妥,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张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张某甲门牙折断,直到成年后才能进行烤齿冠修补治疗,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依法酌定为3000元较妥。关于张某甲要求车辆损失200元及停车费25元,系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张某甲的医疗费2641.88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312元、补课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及停车费25元,共计x.88元,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2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阳光财产安阳支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2641.88元+x元+240元+370元+312元+500元+300元-x元=8388.88元,赵某某应当承担8388.88元×80%=6711.1元以及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责任。综上,赵某某应赔偿张某甲损失共计97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二、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711.1元;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张某甲负担300元,赵某某负担655元。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2、我方不应赔偿张某甲补课费与精神抚慰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政维护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答辩称:我们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赵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甲受损害情况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数额基本适当。赵某某上诉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并未能举出有力地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因伤不能到学校上课,故需额外支付补课费,这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张某甲受伤的部位在脸上,且其尚未成年,原审酌定赔偿其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赵某某关于不应赔偿补课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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