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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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4日被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夜,被告人沈某某到长垣县蒲东区钻石国际娱乐会所门口将杨X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90元。2010年3月28日夜,被告人沈某某到长垣县蒲东区钻石国际娱乐会所门口将徐XX、陈X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均为323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已全部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夜,被告人沈某某到长垣县蒲东区钻石国际娱乐会所门口,将杨X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90元。2010年3月28日夜,被告人沈某某到长垣县蒲东区钻石国际娱乐会所门口,将徐XX、陈X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XX、陈X被盗的电瓶价值均为人民币323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已全部退赔失主杨X、徐XX、陈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6元。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浩门镇派出所户籍证明;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收到退赔款证明;5、证人李XX的证言;6、抓获证明;7、被害人杨X、徐XX、陈X的陈述;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赔了杨X、徐XX、陈X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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