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景某甲、景某乙与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景某甲、景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某甲、景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存在瑕疵,采信不合法证据,导致判决不公。贬损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估价决定书系无效证据。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和区分,以“推定”判令景某甲、景某乙承担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后果,于法无据。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杨某某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景某甲负全责,事故认定书双方已签字确认。原判考虑到杨某某与前车相撞的情节,才判令景某甲、景某乙承担事故80%责任,原判划分责任公平。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合法有效。贬损鉴定由交警大队依法委托作出;估价鉴定由法院委托进行,原审卷宗有证可查。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第一、原判采信的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至诚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贬值司法鉴定书,均系依法委托作出。景某甲、景某乙对该两份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有误,原判对两份鉴定予以采信正确。景某甲、景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判采信不合法证据而导致判决不公的理由不成立。第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豫x车与豫x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甲负豫x车与豫x车第二次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考虑到杨某某的豫x车与豫x车尾部相撞的情节,酌情减轻景某甲20%责任,判决景某甲、景某乙承担80%赔偿责任的处理基本适当。景某甲、景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审以推定杨某某车损较轻为由判令景某甲、景某乙承担两次交通事故责任不当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景某甲、景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某甲、景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某芬
审判员苏春晓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邱宗保